如何判斷建設項目是否存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應如何審查處理?跨行政區劃生態環境案件如何銜接?
針對當前生態環境案件審判過程中存在的種種疑問,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裁判規則、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相關審查規則和跨行政區劃案件相關程序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5月28日公開發布第46批共5件生態環境保護專題指導性案例,均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例,涵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防治放射性污染、固體廢物污染、尾礦庫污染,嚴懲長江流域非法采砂等不同類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這批指導性案例時強調,發展經濟不能對資源和生態環境竭澤而漁,生態環境保護也不是舍棄經濟發展而緣木求魚。人民法院審理環境資源案件,應當準確把握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的關系,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北京市昌平區某環境研究所訴某流域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中,案涉水電站由某流域水電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總投資約人民幣81.5億元,開發河段屬于我國特有物種(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川陜哲羅鮭的棲息地。案涉建設項目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且已將川陜哲羅鮭保護納入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對棲息地保護、過魚措施、增殖放流等采取針對性措施,并開展川陜哲羅鮭人工繁殖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建設項目已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已經采取針對性保護措施最大程度預防或者減輕對生態環境不良影響的,應當依法認定不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風險。
明確生態環境案裁判、審查、程序規則,旨在切實維護生態安全、公共利益。攝影/章軻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項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制度,在司法理念、程序規則及責任方式等方面,均與傳統的私益訴訟有明顯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原告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屬于公益活動,依法應予鼓勵和保護,但同時其應當依法行使各項訴訟權利,以最大程度實現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訴訟目的。
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如何審查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原告關于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損害賠償責任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請求已經全部實現的,方可裁定準許。
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就生態修復等達成的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實質審查,評估協議的履行能否實現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恢復生態環境的狀態和功能、消除生態環境損害風險的目的。經審查,協議內容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調解書。
近年來,包括長江流域在內的各地各級法院之間、執法司法機關之間,建立起不同形式的協作銜接機制,有必要進一步細化相關規則,加強流域區域系統治理、整體治理、協同治理。
在“張某山等人非法采礦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中,被告人張某山等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長江禁采期、禁采區從事非法采砂,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情形,其行為構成非法采礦罪。該案的焦點集中在案件的管轄問題和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使用問題。判決生效后,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將執行到位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移交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聯合當地政府實施銅陵長江生態環境整治和江豚保護項目。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確,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以及訴訟活動的便利性、專業性等因素,上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具有環境資源審判職能的下級人民法院管轄;在受損地組織實施生態環境修復更為適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執行到位的修復費用跨行政區劃移交受損地相關部門用于生態環境修復,有效打破區域條塊分割,促推協同治理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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